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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花园集团公司诉河南莲花味精公司、民生证券公司其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发表时间: 2014-11-04 作者:admin

【案情介绍】

原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4月某日,民生证券公司接到北京市二中院应诉通知,原告花园集团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莲花味精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莲花味精公司未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向浦发银行还款3643万元(含利息),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此向被告莲花味精公司追偿。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承诺函”,该函中以民生证券公司名义声明“上述所贷资金(3000万元)实际由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承诺偿还上述贷款”,并加盖了民生证券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据此,原告要求民生证券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收到起诉书后,民生证券公司立即在公司内部进行了严格自查。经查,公司没有任何曾出具该“承诺函”的留底或记录。另外,民生证券公司股东之间曾经产生过股权纠纷,一度管理混乱且在2004年3月23日发生过公司行政公章丢失的事件,发现后公司立即报案并登报声明作废,履行了公示手续。通过对原告提交复印件上公章印模比对,可看出“承诺函”上的公章与丢失的公章相似,但明显小于民生证券公司现在启用的新公章,有伪造嫌疑。

鉴于本案的复杂性,在比较了多家律所后,民生证券公司决定委托本所律师代理。


【诉讼方案】
接受民生证券公司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了案件材料。原告主张民生证券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唯一证据即“承诺函”,但该函在民生证券公司没有备案,并且该函在形式上也不符合发出法律文件的常规,既没有台头以说明针对何人作出声明和承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经过比对,该函上的公章与已丢失的公章相似,但该函形成于2005年11月,而原公章丢失于2004年3月,该函不可能盖原公章,并且也与启用的新公章不符。结合民生证券公司行政印章曾经丢失和印模比对不符的情况,初步可以断定加盖在“承诺函”上的公章涉嫌伪造,而原告为该“承诺函”执有人,不可能不知道该函来源。
基于上述判断,我们提出双管齐下的诉讼思路,以确保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维护。一方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北京市朝阳区刑侦支队报案,要求刑侦支队对涉嫌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主要目的在于给原告施加压力,因为原告是该函执有人,不可能不知道“承诺函”的来源,也可能参与其中,同时希望找出幕后黑手,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充分做好准备工作,收集各种证据(尤其是就民生证券公司曾经在2004年发生行政公章丢失事件并报案的情况请求朝阳分局内保处出具相应证明,经过律师工作,内保处给予证明,这是原公章丢失的一个重要证据),请求法院许可延期举证,并同时向法院提出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


【审理过程】

本案中,我们作为民生证券公司代理人提出如下辩论意见:
一、怀疑“承诺函”的真实性,再次坚持对“承诺函”上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首先,因为该函上的盖章与民生证券公司在2004年后新启用的公章不符,其次该函不符合一般发函常规,没有承诺的相对方,也没有在民生证券公司查到备案。根据公司章程,如此重大的经济往来事项需要得到董事会及股东会的批准,但没有相关议事记录。同时向法庭出示了经朝阳分局内保处核定属实的公正丢失情况说明和刊登作废声明的报纸。在庭审中,我们告诉原告,民生证券公司已经向朝阳分局报案,希望原告说明该“承诺函”的来源以配合警方调查。
二、“承诺函”中称民生证券公司实际使用了3000万元借款,但民生证券公司实际上从未使用过“承诺函”中所指资金,因此民生证券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庭审中,代理人要求原告出示“承诺函”原件进行质证并提交法院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我们分析,也许是原告不敢提供证据原件,证明我们双管齐下的策略是完全正确的)。代理人立即向法庭提出,该“承诺函”仅有复印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十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成果】

北京市二中院在判决书中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认定“承诺函”仅具有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依法驳回原告对民生证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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