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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第54条解析

发表时间: 2015-07-15 作者:admin

合同法第54条法规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解析: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依法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变更相应的 合同内容。可撤销合同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二是可撤销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原因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三是撤销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有撤销权一方当事 人的申请而确认。可撤销合同可以被撤销,也可以被变更。被撤销的,合同无效;被变更的,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变更后的为准。当然,有 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接受合同,不行使撤销权,双方按原合同履行。

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
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有四个要件:一是误解是因受害方 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误解并不是由于对方的原因,而是由于受害方自己产生错误认识造成的。二是必须是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可知,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数量和规格等的错 误认识是重大误解。三是误解与受害人真实意思相悖,能造成较大损失。四是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内容有因果关系。

重大误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 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误以买卖为赠与,误以租赁为借用;
② 对合同相对人的误解,如误以甲公司为乙公司。
③ 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如误以红糖为白砂糖,误以菜籽油为香油。
④ 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以次品为优等品。
⑤ 对标的物规格的误解,如以1.2排量的车为1.8排量的。

(二) 在订立合同是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订立了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为: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这种不对等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如一方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而另一方承担了过多的义务或蒙受了重大损失。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地 位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缺乏经验订立了合同。

(三)欺诈、胁迫。
因欺诈、胁迫而使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

(四)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难处境,迫使对方订立对其不利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为:一是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处境。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了对 方的危难处境。即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处于危难,并利用这种危难和对方所处的劣势,故意提出不利条件,以迫使对方屈服。三是对方当事人迫于自己的危难处境, 接受了对自己不利的条件订立合同,这种接受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四是一方当事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

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归于无效。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为撤销权人;在因 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中,误解人为撤销权人;在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处于危难处境的人是撤销权人;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到重大不利的人为撤销权 人。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

《合同法》的第55条规定,撤销权须在一年内行使,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撤销权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是使合同无效。

撤销权的行使与否完全在于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撤销权人申请撤销合同的,合同效力归于无效;撤销权人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 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撤销权人认可合同的,即撤销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或以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或者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将撤销权交给意思 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既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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